杨忠湖北女子梅某受雇于海南某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下辖的东方猪场,工作期间引发脑溢血病倒在岗位上,经治疗花费30多万元。23日,记者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维持东方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农业公司补偿梅某各项经济损失164513.11元。
2015年3月,梅某受雇在东方猪场养猪,月薪为2153.39元。同年6月18日,梅某在养猪过程中病倒在猪栏过道上,后被送往海口市某医院救治,诊断为自发性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及高血压病Ⅱ级,先后住院两次共64天花费30多万元。梅某出院后,向东方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在喂猪时因母猪受到惊吓将其撞到墙上,致使头部被严重撞伤,请求法院判令农业公司向其支付医疗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梅某虽然在工作时间病倒在工作岗位上,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母猪受惊吓致其撞伤,且从医院诊断报告中看出,梅某的病系自发性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及高血压病Ⅱ级,故农业公司对梅某的伤害并没有过错。鉴于梅某系在为农业公司工作中受伤,农业公司因梅某的工作而从中受益,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平均分担民事责任。梅某医疗等各项费用共329026.22元,由农业公司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农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梅某系因自身疾病发作导致经济损失,雇主不应承担责任。海南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梅某虽然在工作时间病倒在工作岗位上,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母猪受惊吓致其撞伤,且从医院诊断报告中看出,梅某的病系自发性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及高血压病Ⅱ级,故农业公司对梅某的伤害并没有过错。鉴于梅某系在为农业公司工作中受伤,农业公司因梅某的工作而从中受益,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平均分担民事责任。梅某医疗等各项费用共329026.22元,由农业公司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农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梅某系因自身疾病发作导致经济损失,雇主不应承担责任。海南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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