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网 养老政策]第二十二条 原参加新农保或城居保的参保人员统一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继续缴费,已按照规定领取养老金待遇的人员,继续领取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自治区行政范围内,只转移相关参保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跨省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最新政策
基金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定商业银行,开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户。
各级财政部门开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自治区级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确保参保人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七条 各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汇总本地(市)城乡居民养老金支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办理划拨事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九条 对挤占挪用、贪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件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虚报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西藏自治区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落实工作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和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基层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自治区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经办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四条 建立全区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公安等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自治区、地(市)、县(市、区)、乡(镇)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社区)。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三十五条 各地(市)政府负责统一安排部署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督促各有关单位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负责筹集本级政府养老保险补贴资金。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相关部门及经办机构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全面准确地宣传政策,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工作,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确保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对经办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检查审核基金收支预决算执行情况,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审核和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做好参保登记、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发放和基金收支预算管理等工作。发改、公安、民政、国土、农牧、残联等其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自治区行政范围内,只转移相关参保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跨省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最新政策
基金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定商业银行,开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户。
各级财政部门开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自治区级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确保参保人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七条 各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汇总本地(市)城乡居民养老金支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办理划拨事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九条 对挤占挪用、贪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件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虚报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西藏自治区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落实工作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和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基层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自治区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经办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四条 建立全区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公安等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自治区、地(市)、县(市、区)、乡(镇)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社区)。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三十五条 各地(市)政府负责统一安排部署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督促各有关单位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负责筹集本级政府养老保险补贴资金。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相关部门及经办机构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全面准确地宣传政策,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工作,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确保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对经办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检查审核基金收支预决算执行情况,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审核和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做好参保登记、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发放和基金收支预算管理等工作。发改、公安、民政、国土、农牧、残联等其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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