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 京
  • 上 海
  • 重 庆
  • 天 津
  • 新 疆
  • 河 北
  • 甘 肃
  • 山 西
  • 辽 宁
  • 吉 林
  • 浙 江
  • 江 苏
  • 山 东
  • 安 徽
  • 福 建
  • 黑龙江
  • 江 西
  • 广 东
  • 广 西
  • 海 南
  • 四 川
  • 云 南
  • 贵 州
  • 西 藏
  • 河 南
  • 湖 北
  • 湖 南
  • 陕 西
  • 青 海
  • 宁 夏
  • 内蒙古
  • 港澳台
  • 2014-03-27 15:41:03 作者:admin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昨日,四川省人口计生委官方网站公布了新版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因“单独两孩”政策实施而修改的新版 《条例》,经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后重新公布。

    《条例》在1987年7月2日经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截至本次已是第五次修正。

    新版《条例》将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并且删去原《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

    这些情况可以生“二孩”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五)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六)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七)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八)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 验证码:

    最新图片文章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