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 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 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 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 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名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 的意见。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 合法财产。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 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 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 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 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 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 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 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 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 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 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 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 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 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 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 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 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 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 业,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 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 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 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 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受赠人每年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 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 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 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 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 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用于公益事 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 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 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 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 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 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退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 偷税、逃税的;
(三) 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 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 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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