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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10-08 09:39:01 作者:admin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民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委员会、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快养老服务机构发展的意见》(京民福发〔2008〕543号)文件精神,完善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扶持政策,减轻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在设施设备购置、用水、用电以及车辆使用等方面的运营成本负担,进一步促进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资助对象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市或区(县)民政局依法批准设置,由公民、法人(非政府机构)及其他组织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开展集中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办福利机构”)和“公办民营”类(经市民政局确认,由社会力量采取承包、租赁、合营等方式经营政府建非营利性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纳入资助范围。
    第三章 资助标准
    第三条  对社会办福利机构(不含社会办会员制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为生活自理老年人开展的福利服务,按照150元/人/月予以资助;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老年人开展的福利服务,按照200元/人/月予以资助。
    对“公办民营”类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为老年人开展的福利服务和社会办福利机构为孤儿弃婴开展的福利服务,按照150元/人/月予以资助。
    对社会办福利机构为残疾人、会员制老年人开展的福利服务按照100元/人/月予以资助。
    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老年人需经评估,评估标准按照市民政局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社会办福利机构和“公办民营”类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资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合伙、个体)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
    (二)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须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须符合《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须符合《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三)通过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四)除特殊情形由市、区(县)民政局备案确认外,须向服务对象开具税务发票。
    社会办福利机构和“公办民营”类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开具的税务发票须标明 “床位费”、“护理服务(生活照料)费”、“餐费”等常规服务收费项目名称及金额。
    (五)申请年度内无火灾、食物中毒、人员走失、经司法程序认定机构应承担责任的人身伤害等严重责任事故或重大服务纠纷,未出现3次及以上被核实的服务质量投诉。
    第五章 资助程序
    第五条 社会办福利机构和“公办民营”类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季度向区(县)民政局报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服务月统计表》(附件1)。区(县)民政局应当按时将上、下半年服务月统计表报送市民政局。
    第六条  社会办福利机构和“公办民营”类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于4月1日至4月30日向其所在地区(县)民政局提交资助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申请书》(附件2);
    (二)加盖当年年检合格印章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合伙、个体)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
    第七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四条规定对申报对象资格和申报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八条  区(县)民政局对具备申报资格,符合申报条件的社会办福利机构和“公办民营”类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实地核查,分别按照以下情况核实年度服务量,制作《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服务量初步核查汇总表》(附件3):
    (一)依据服务收费项目名称为床位费的税务发票,对照服务月统计表核实;
    (二)会员制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中免交床位费老年人的服务量,依据有明确条款约定的服务合同核实;
    (三)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中“三无”、“五保”对象的服务量,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出具名单清单和入院时间证明材料,可以作为核实依据;
    (四)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量,依据入院登记记录核实。
    第九条  区(县)民政局依据初步核查结果,制作《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审批表》(附件4),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市民政局。
    第十条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组成资助评审委员会,负责社会办福利机构和“公办民营”类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资助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资助评审委员会于每年5月至6月进行集中评审。对符合资助条件的,由市级资金给予资助;不符合资助条件的,在《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审批表》上签署审定意见后,由区(县)民政局告知社会办福利机构或“公办民营”类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二条 市、区(县)民政局可以对社会办福利机构和“公办民营”类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进行服务对象满意率抽查,满意率低于90%的,限期整改,合格后方予资助。
    第六章 资助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资助金拨付前,市民政局对获得政府资助的社会办福利机构和“公办民营”类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以下简称“受助福利机构”)名单和资助金额在北京民政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方予拨付资助金。
    第十四条 资助金须用于完善受助福利机构的基础设施和设备条件,改善管理和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市民政局对资助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组织对受助福利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对受助福利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六条 受助福利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资助金使用规定的,由市、区(县)民政局督促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全额追缴,并取消下一年度资助申报资格。
    有关单位或个人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资助金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受助福利机构名称、住所或主要负责人变更时,须书面说明资助变更情况,由区(县)民政局核实后报市民政局,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对已申请注销的社会办福利机构或“公办民营”类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暂缓拨付资助金;对核准注销的,停止拨付资助金。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发布的《北京市资助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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